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3-04-10 11:45:47 发稿人:本站编辑信息来源:本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隧、公共交通(含地铁轻轨、载人索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河道、广场、园林、环卫、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管线、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第五条  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和规定的程序招标;

(二)监督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按规定要求编制;

(三)监督依法组建资格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

(四)监督资格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推荐资格预审合格申请人、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等评审活动;

(五)监督招标全过程按规定要求备案;

(六)监督合同签订、备案和履行;

(七)依法实施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

(八)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进入当地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与法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有效链接,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公示等服务。

第七条  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逐步构建全省更加透明、统一、高效的工程交易信息服务平台,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实现招标信息发布、投标报名、开标、定标等交易活动信息化和网络化,以及异地评标和远程评标。

第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工程建设中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达到下列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项目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条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需要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到县以上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批复;

(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已获批准;

(三)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采用BT、BOT、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项目融资方的资金证明;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或其他技术资料;

(五)实行项目代建制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办法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或政府采用BT、BOT融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较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招标人应当具有4名(含4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且至少包括2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程序。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并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提供下列书面备案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文件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隶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以往编制的同类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职业)资格或岗位证书,每一招标项目的代理人员中,必须有注册执业(职业)资格或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注册执业(职业)资格,并在招标代理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放弃代理服务费为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服务费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不得重复计收。

第十八条  招标一般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三)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备案;

(四)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向合格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需要时组织招标答疑和踏勘现场;

(七)接受投标人投标;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定标、公示;

(十)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依法招标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拟发布的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确保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不得以明显高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和脱离市场实际情况的要求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由招标人和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于发布前5日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当地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电子屏幕或网站同步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1)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2)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3)招标工程的建设地点、工期要求;(4)对投标人资质等级和外省进豫备案登记的要求;(5)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时间;(6)按照规定收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费用;(7)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含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办法的设置应当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施工方案;鼓励质量创优,安全文明施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节能材料。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监管、影响质量安全和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本着责任明确、经济高效、客观务实、便于操作的原则划分标段。

第二十四条  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工程项目的投资概算或建设规模满足最低等级企业资质与资格条件的,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原则上应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招标工程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所有合格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组织评审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排出名次,选择数量不少于9人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当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9人的,可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审查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未经招标人许可且未到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擅自更换通过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的项目管理人员的,应视为投标人不再具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暂定金额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原招标人或授权总承包中标人依法进行招标。

授权原总承包中标人组织招标的,其招标活动应接受项目业主和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监督。

施工招标文件暂估价或暂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招标项目概算的30%,否则视为该项目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确需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向当地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采取召开招标答疑会或书面形式,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实行电子招投标的项目,采取网上形式答疑;招标答疑会纪要、书面解答或电子招投标网上答疑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报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并及时送达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超过招标项目工程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为银行转帐支票、银行电汇、银行保函或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现金支票和现金不得作为投标保证金提交,采用银行转帐方式缴纳的,必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否则投标无效。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投标保证金的监管,防范市场风险,确保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安全提交和及时退还,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除特殊项目外),应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应设立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应依据国家有关的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公布,并在发布前将最高投标限价成果文件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备查登记。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且须具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资格的企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凡不响应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作为废标处理。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提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保证金缴至招标文件指定的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递交后,投标人需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更正、补充材料时,应先检查其文件密封情况,若符合要求,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且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或更正、补充材料无效,招标人应拒收。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不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各方应具备其所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资格)条件,并满足工程项目对相关专业资质(资格)等级的要求。

联合体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和联合体协议。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投标,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开标时间的,应提前报当地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并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准时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并按招标文件所确定的程序组织开标。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监标人和参与开标审验的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存档。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持法人代表证明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他人参加的,须持有效委托书原件和有效的本企业职工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有效期等主要内容;拟定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应持注册建造师(含注册临时建造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原件亲自参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和拟定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不按规定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放弃投标。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和标识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又未在投标文件中声明哪一份有效的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必须全部从政府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一般应为招标人在职人员且具备评标专家相应或类似的资格条件或经招标人合法授权具备评标专家相应资格条件的代表,但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抽取,由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开标前在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并对每一份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进行审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依序向招标人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评标的有关情况,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计算错误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在评审过程中有效投标不足3家、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负责人姓名;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及相关内容,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定标期限的,应经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批准。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潜在投标人或者拟邀请的投标人就项目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洽谈。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中标人确定后7日内由招标人发出全省统一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

规划、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提交符合要求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或者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优化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备案程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核准为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可以选择将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合同备案等事项一次性集中办理。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重点审核招标条件、中标人资质(资格)条件是否与工程规模相适应、合同条款等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评标专家可以由招标人从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五章  合同备案与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签订,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或订立违背一方意愿的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合同备案内容主要包括:(1)合同文本;(2)中标通知书;(3)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承包人履约担保证书;(4)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落实证明文件;(5)项目负责人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资料;(6)监理费落实专户管理的证明材料;(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违反《合同法》及招标投标文件规定的,应当依法改正,并在5日内,将改正后的合同重新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合同完成备案后5日内,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按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信息公开内容,将招标投标信息和合同信息上传至厅门户网站《工程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的相关栏目。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

(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围标串标、挂靠借用资质等骗取中标并经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调查核实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不予退还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其它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其它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六十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合同备案管理,加强合同履约监管,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履约诚信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一)工程建设相关责任主体未取得企业资质(资格)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借用、挂靠他人资质(资格)的;

(二)围标串标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的;

(三)招标人依法应该招标而未招标的或与非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

(四)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不接受依法实施监督的或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的内容和合同需要备案而不备案的;

(六)招标人不按规定时间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合同履行中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订立私下协议或违规变更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投诉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和“谁监督、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依法按照规定要求的时限办理,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主张权利,投诉将不予受理;属于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提出异议后对招标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招标人答复后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省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转办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要及时办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省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第六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发现相关责任主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依法纠正,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增加管理环节;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不得非法干涉投标人自主投标和评委会独立评审;不得以备案方式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探索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建立招投标特邀监督员、社会公众旁听等制度,提高招投标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招标投标监管统计报表制度和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对本地招标投标市场定期进行检查,每半年统计上报一次招标投标监管情况和出台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未尽事项,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豫建〔2006〕1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管统计表》;
          2.《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